《法制日报》8月24日报道,8月22日上午,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能容纳200多人的大法庭座无虚席。一起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为之前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测谎”而引发了徐州当地各界的高度关注。“测谎程序的启动完全是根据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进行的。从同意测谎到正式进行测谎的两个多月期间,原告完全有时间‘反悔’。”合议庭审判员介绍说,心理测试报告虽然“仅供参考”,但倾向于王翠华撒谎的“结论意见”则十分明确。
测谎仪的争议使我想起了云南的杜培武案。1998年,云南省戒毒所民警杜培武的妻子和另一民警同时被杀,据传两死者生前关系暧昧,负责侦破这起杀人的民警就推测两人是杜培武杀的,并动用了测谎仪。测谎的结论是杜培武否认杀人的供述是谎言,办案民警认定人肯定是杜培武杀的,他被判了死刑。然而两年后,真凶被抓并供出了其杀害两位民警的犯罪事实。
也许正是因为杜培武案血的教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0日的一个批复中指出:“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当然,我也不想否定测谎仪的作用。据学者的研究表明,测谎技术的发展已到达相当的水平,其准确度远远高于法院承认的其它科学证据,培训合格的测试人员可以达到小于1%错误的水平。而在我国,也有资料表明,测谎仪的准确度也达到90%以上。不过,即使是如此,我仍然坚持反对测谎结论在法庭上当作证据使用,即使是在民事诉讼中也是如此。这不仅因为测谎结论在目前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证据类型;更因为作为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而测谎仪可能存在的误差,会使其客观性存在很大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动辄关系到当事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在民事诉讼中,也是动辄关系到当事人的财产、名誉。如果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其所存在的误差就可能导致当事人无辜陷入冤枉之中,司法审判的权威就会受到很大的损失。
尽管徐州市中院提出“非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不得启动测谎程序”、“法院及时对测谎进行审查”以及“测谎结论可以加强或者削弱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但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作为运用测谎结论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运用测谎结论谨慎。但鉴于杜培武案的教训,鉴于测谎结论本身存在的诸多问题,我认为测谎结论的运用还需要更加慎重。
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审判应当绝对排除测谎结论,测谎结论不能当作证据使用,也不宜当作辅助证据证明力的材料,即使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运用测谎结论作为引导侦查方向的辅助材料时也应当慎之又慎,测谎结论绝对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的借口;在民事诉讼中,测谎结论作为“加强或者削弱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实际上是已经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来使用,不足可取。我以为,对于测谎结论,法官只能将其作为需要主动介入调查证据时判断方向的一种辅助材料,在断案中,测谎结论不宜出现,法官应当依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如果确实证据不足的,则依据“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进行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