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兑现捐赠承诺入法应便于监督

2015-03-17 10:04:25?张海英?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孙劲贞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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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正在建立信用社会,应该把“诺而不捐”的捐赠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让其今后在很多方面受到限制。】

近日,民政部部长李立国接受专访,针对热点问题给予回应。李立国表示,“诺而不捐”、“多说少捐”现象,我们十分关注。在参与慈善立法的过程中,我们也向立法机关建议,在法律中增加关于兑现捐赠承诺的条款,通过法治的方式来消除这一不良现象(3月14日《新京报》)。

“诺而不捐”等现象已被舆论热议、批评了多年。这些年来,既有一些名企,也有一些名人,涉及“诺而不捐”。虽然一些公益活动尝试“先到账再举牌”等办法,但依法治理才是根本。

据悉,根据2011年5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募捐条例》规定,捐赠人无法律规定特殊情形拒不履行的,募捐人必要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一种有益的立法尝试,但要想在全国范围内依法治理“诺而不捐”,必须通过国家立法。因而,李立国部长建议兑现捐赠承诺纳入慈善法,值得期待。

笔者认为,兑现捐赠承诺入法不能是简单的一句话,应该要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内容需要在法律中表述清楚:其一,捐赠人的捐赠承诺(包括捐赠时间、金额等),以及“诺而不捐”、“多说少捐”等问题,必须及时公开,一方面对捐赠人有一定震慑作用,另一方面也方便公众监督。

即法律要明确募捐人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的责任和义务。比如说,有些多年前“诺而不捐”的问题直到多年后才被披露出来,显然反应严重滞后,这样一来,一些企业就会错误地认为自己“诺而不捐”不会被曝光。因此,正在制定的慈善法在规定兑现捐赠承诺时,首先要明确相关信息及时公开。

其二,对“诺而不捐”的特殊情形应界定清楚。有的企业“诺而不捐”是因为缺少诚信,而有的企业“诺而不捐”可能是因为企业财务状况等突然出现了意外,不能立即兑现捐款承诺。考虑到我国公益慈善事业起步较晚,亟待扶持,可允许一些有特殊情形的“诺而不捐”企业延后一段时间兑现承诺。

哪些情形属于特殊情形,哪些情形是故意“诺而不捐”,应该界定清楚,不给某些捐赠人自我狡辩的机会。当然,“诺而不捐”有时候不完全是捐赠人的问题,如果募捐人的某些表现导致捐赠人“诺而不捐”,则不能把问题完全归咎于捐赠人。可见,立法时对各种特殊情形都要考虑到。

其三,如何处理“诺而不捐”问题是关键。曝光是必然的,那么,除曝光之外还有什么好的办法呢?显然,要追究捐赠人的法律责任,比如说,募捐人可通过起诉捐赠人追讨其承诺的捐款,因为捐赠人与募捐人是一种合同关系。可以对违约捐赠人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并降低捐赠人的诚信资质,或取消诚信奖励。

我们正在建立信用社会,应该把“诺而不捐”的捐赠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让其今后在很多方面受到限制。这样一来,相信捐赠人不敢把捐赠承诺当儿戏。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惩戒条款中,理应明确把“诺而不捐”涉及的企业或个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酝酿多年的慈善法,正在离人们越来越近,这显然是可喜的进步。希望这部慈善领域的大法,不但要把兑现捐赠承诺纳入法律,还要把慈善领域的其他热点难点问题尽可能纳入法律范畴进行解决,只有这样,才能推动我国慈善事业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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