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注销登记
www.fjsen.com?2009-11-30 15:3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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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改变林地用途或者林木、林地灭失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林权注销登记应当公示。
林木、林地灭失的还应当在公示前进行勘验调查,并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限期提出申请。原林权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请原发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进行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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