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选举法》第三次修改
1995年2月28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对1979年《选举法》的第三次修改。这次修改主要是总结近十年全国和地方选举的经验,完善选举法制。比较重要的修改有:
确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1986年的修改稿确定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规模,本次修改按“代表名额基数+按人口数增加代表数”的方法,以此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规模,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与1953年《选举法》规定代表名额的方法不同,这次的基数方法能够保证地方人大代表拥有基本规模,适应几十年间人口巨幅变动的社会变化,按人口数增加的方法又能反映不同地区人口数量的不均衡,保证代表与人口数在总体上的比例均衡。
统一代表与人口数的比例。缩小了1979年《选举法》中规定的比例,将省、自治区和全国人大代表中农村每一代表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从原来的5:1、8:1,统一修订为4:1,自治州、县、自治县仍是4:1。这一规定从总体上缩小了城乡选民投票权不平等的程度,是对我国快速发展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一定反映。
其他还包括,恢复预选,但仅限于间接选举中;直接选举中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完善了人大代表罢免和辞职的程序。这些修改都是选举经验的凝结和反映。
2004年:《选举法》第四次修改
2004年10月27日,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改《选举法》。要点如下:
比1995年的修改更进一步,恢复了直接选举中的预选,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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